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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济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王某某与济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详情,点击即可查看.爱企查提供最新的企业法律诉讼信息查询,最新资讯更多 加载中... 您可能感兴趣的企业加载中... 浏览历史加载中... 首页 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济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3 相关公司: 文书首部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453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中路30号时代总部基地三期H1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永,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记录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依据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王某某与天泰公司吴二胜(吴新胜弟弟)商定将288平方米的板房及142箱墙砖作价元转让给天泰公司,天泰公司已实际使用板房和墙砖。王某某多次向吴二胜、吴新胜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天泰公司辩称,对王某某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天泰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款项及律师费。 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吴新胜、吴二胜为催要债款多次通话;,证明王某某与吴二胜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明涉案板房存在;(系王某某同事)、陈肇鹏(系王某某同事)证人证言。天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公章,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与王某某通话的是吴新胜、吴二胜;证据3无法证实板房由王某某所有,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将板房转与天泰公司;证据4两证人均为王某某同事或上下级,与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被采信。天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4内容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自述其于2017年10月份与吴二胜商定,将288平方米板房及142箱墙砖作价元转让给天泰公司,天泰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板房及墙砖,但至今未将款项支付给王某某。诉讼中,天泰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自述其与天泰公司吴二胜达成买卖板房及墙砖的口头协议,并提供通话清单、录音光盘、照片、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审查,王某某提交的通话清单无相关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某某自述录音光盘为其与吴二胜通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二胜系天泰公司员工,且录音中未体现吴二胜或天泰公司欠王某某板房及墙砖款内容,天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王某某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证人张洪轲、陈肇鹏均系王某某同事,对两人证人证言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王某某对于其与天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一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并对王某某主张的板房及墙砖款元、律师费3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尾部 审判员 毛心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和露 最新资讯更多 加载中... 您可能感兴趣的企业加载中... 浏览历史加载中... |
公司名称: |
王某某与济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
公司类型: |
个体经营 () |
所 在 地: |
全国 |
公司规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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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
未填写 |
注册年份: |
2014 |
资料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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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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